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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与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李文策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8
浏览量:1434

xx有限公司与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xx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3行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媛媛,系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xx,男,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赵xx,女,汉族,现住xx。

委托代理人李文策,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北省xx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xx系原告xx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1月2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为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第三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表、诊断证明、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材料,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3003936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2016年11月2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第三人赵xx在原告xx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据第三人所受伤害系非工作原因所致,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其发生的事故也不可能是工伤事故。上诉人并没有雇佣原审第三人从事通风管道加工工作,是案外人张宝雇佣了赵xx,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单位没有铁皮加工项目,第三人的受伤场所也不是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xx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赵xx在上诉人xx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据第三人所受伤害系非工作原因所致,被上诉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张少杰

审判员   陈彩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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