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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文策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8
浏览量:2393

吴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民终8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女,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良,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良,被上诉人xx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特许人应当是具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并且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进行企业备案,否则无权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一审判决对备案的理解张冠李戴,上诉人强调的是企业备案,一审判决对备案的认定避重就轻;加盟费52800元被上诉人应当全部返还上诉人,上诉人已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无须再缴纳任何款项;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对其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真实性,仅说明被上诉人正在申请商标注册,因此,“xx超鸡联盟”无法作为注册商标用使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了法律对定金的规定。三、一审判决结果有违法理,有悖司法公正。本案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几百名被上诉人欺诈的加盟商一员,是弱势群体请求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件,被上诉人存在种种违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xx餐饮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1、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多次通过电话咨询了解该餐饮项目的相关情况,并实地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实地考察,对该项目已经有了较为详细的了解。在此基础上,双方经平等协商,就该项目的技术转让事宜签订了定金合同(代理),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定金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本合同不存在欺诈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欺诈的情况,那么也不是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会导致合同无效。2、本案中完全可以将“超鸡联盟”作为招牌使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并不能履行。我公司从未说过“超鸡联盟”是注册商标,且目前我公司正在申请该商标的注册并在审核中。另外,我方从没有声称过明星吴京代言的情况。3、结合特许经营商业活动的特点及操作实际,不应该将未注册商标绝对禁止在特许经营资源之外,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涉及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制度、备案制度等核心问题均采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模式,立法本意在于力图从管理上进行引导,而非绝对强制。具体到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该条款整体采用非完全列举的规定方式,注册商标虽然是明确列举可以作为特许经营的资源之一,但未注册商标是否可以作为特许经营资源,并未明确规定禁止。4、以特许人并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或者特许人涉嫌欺诈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或者认定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该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从此类案件现有判例来看,特许人以未注册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不会当然被认定为违法无效。综上,因为本定金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以错误的前提理由进行诉讼,必然得出错误的结论,其以合同无效的理由主张返还加盟费是不成立的。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我方出具的“超鸡联盟”运营项目单仅是因为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定金合同》当天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而占用天津河东区域代理的事实,我方于当天收到定金2万元进行账目记录而出具的凭证。且该项目运营单的备注上也表明了尾款13万元于2017年11月24日前结清。这也与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完全一致,也证明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中完全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定金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尾款而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定金不退的罚则。三、上诉人可以不服原判而提起上诉,但用语不妥。而被上诉人是一个合法、守法的民营企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吴xx在一审中起诉称:请求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加盟费528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网页公证费等相关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11月,原告寻求餐饮加盟项目并通过网络平台找到被告,被告推荐原告在天津河东和蓟州区域代理加盟涉案合同中的“超鸡联盟”餐饮项目,并声称该项目品牌由明星吴京代言。原告信任被告所称的明星代言社会影响力及项目的市场前景,于2017年11月17日到被告处签订了涉案合同,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加盟定金20000元,后原告因资金问题无法做区域代理,被告承诺52800元可加盟单店。原告同意于11月25日向被告转汇剩余加盟费32800元。原告完成付款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加盟项目培训,导致原告招聘的职员全部离职,原告无法继续从事项目运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且被告根本不具备商业特许行业准入条件,无从事特种经营许可的相应资质,无权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相关业务,不具备相应条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特许人的特征要求,没有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资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xx餐饮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项目。2017年11月17日,吴xx(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超鸡联盟”项目在天津市××、蓟州区域代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签订了《定金合同(代理)》,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收到甲方定金款项后为甲方保留以上区域的代理权及相关优惠政策至甲方尾款补齐之日”,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20000元,甲方应在2017年11月24日向乙方交纳合同尾款130000元”,第三条约定“如在甲乙双方约定期限内,甲方未按约定缴纳全部尾款,视为甲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乙方可就上述区域与他人另行订立区域代理合同,定金不予退还”,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吴xx向xx餐饮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吴xx委托侯铁军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汇款32000元。此后,双方未正式签订“超鸡联盟”餐饮项目《合同书》,原告亦未接受被告的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一、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吴xx与被告xx餐饮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代理)》系双方为“超鸡联盟”餐饮项目在天津市××、蓟州区域代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签订,即双方将要签订及履行的《合同书》表明吴xx要在xx餐饮公司提供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超鸡联盟”餐饮项目的经营,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关于原告主张未查询到被告从事特许经营行业的备案信息、被告不具备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相应条件,故而主张双方所签《定金合同(代理)》无效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特许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备案是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进行,备案的目的不在于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设立、变更产生影响,亦不是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行政许可,而是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数量等有关情况,并有针对性地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同时,也为了帮助潜在的投资人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做出恰当的投资选择,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备案的规定是一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特许人没有进行备案,不会当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性,只是特许人会受到备案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代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加盟费528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理应积极履行约定,促成合同目的实现。但吴xx在合同签订后,未继续完全履行向被告支付尾款130000元的合同约定,而是支付了32000元加盟费。吴xx对此主张系因资金问题无法做区域代理,被告承诺其52800元可加盟单店,但吴x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对《定金合同(代理)》进行了变更,对吴xx该主张不予支持,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代理)》来审查双方应履行的义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在甲乙双方约定期限内,甲方未按约定缴纳全部尾款,视为甲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乙方可就上述区域与他人另行订立区域代理合同,定金不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本案《定金合同(代理)》中第三条关于定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依据双方签订《定金合同(代理)》的约定,该20000元定金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原告另支付的32000元加盟费,因双方未继续签订正式《合同书》,未明确约定双方应履行的义务,故被告收取的32000元加盟费应返还原告。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xx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x加盟费3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448元、被告负担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加盟费52800元应否全部返还上诉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经审查2017年11月17日吴xx(甲方)与xx餐饮公司(乙方)签订的《定金合同(代理)》,该合同的签订目的为确保双方就xx餐饮公司旗下“超鸡联盟”项目在天津市××、蓟州区域代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经协商一致双方就定金担保事宜形成了上述协议。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的本质特征是特许人将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xx餐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项目,具备统一经营模式下的经营资源,双方所签订合同内容体现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的特征,符合特许经营活动的本质特征,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注册商标、备案等条件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且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特许人资格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关特许人资质的主张,故对其以合同主体缺乏资质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涉案《定金合同(代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定金合同(代理)》内容,合同约定了:“如在甲乙双方约定期限内,甲方未按约定缴纳全部尾款,视为甲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乙方可就上述区域与他人另行订立区域代理合同,定金不予退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xx未继续完全履行向xx餐饮公司支付尾款130000元的合同约定,而是支付了32000元加盟费,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定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故一审判令xx餐饮公司返还吴xx加盟费32000元有合同依据;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晓玉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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